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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模器具(鐵馬達)參佰支、電源線拾條、電焊線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YF-5350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43分許,駕駛BYF-5350客車前往

嘉義縣○○市○○里000號對面停放,步行到上址,徒手竊取A01所有之板模器具(鐵馬達)30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搬到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拔鑰匙,下稱ACG-8052貨車),再於同日10時24分許,駕駛該ACG-8052貨車離去,將竊得之板模器具藏放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A07駕駛ACG-8052貨車返回上址停放後,步行返回自己之BYF-5350客車上,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車離去。

㈡A07於114年3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BYF-5350客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A02所有之電源線10條、電焊線2條(價值共計4,500元),得手後搬到BYF-5350客車上,於同日13時11分許駕車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坦承車牌號碼BYF-535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通常為其所駕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與A04同住在麥寮,A04會向我借車,我不知道他會開車去哪裡等語。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㈠供述證據:

1.被告A07⑴114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6562卷第33-41反面頁)。

⑵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5-49頁)。

⑶115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7-67頁)。

⑷115年7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5-90頁)。

⑸11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⑹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73頁)。

2.告訴人A01⑴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11299卷第1-3頁)。

⑵114年6月10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9-66頁)。

3.告發人A02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13043卷第1-3頁)。

4.證人A03⑴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13043卷第4-5頁)。

⑵114年7月29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58頁)。

㈡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1.現場照片(見警11299卷第4-7頁)。

2.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見警11299卷第8-11頁、偵6562卷第50至51反面頁)。

3.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流量紀錄(見偵6562卷第19-26、42-43頁)。

【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門號基地台與犯嫌行蹤「示意圖1、2」(見偵7808卷第16-18頁)。

2.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見警13043卷第9-18頁)。【其他非供述證據】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1299卷第12頁、警13043卷第19頁)。

2.被害人報告單(告發人A02)(見警13043卷第6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犯嫌駕駛BYF-5350客車前往竊取告訴人A01、告發人A02

之財物,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告發人A02、證人A03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將BYF-5350客車借給A04,且A04現

另案遭發布通緝,無法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121、145頁),然經調閱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門號」)之網路流量紀錄(見偵6562卷第19-26、42-43頁),顯示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4日期間,基地台位置通常位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附近,與被告辯稱其與A04同住麥寮期間會將BYF-5350客車借給A04使用等語,已有不符。且倘若被告將BYF-5350客車借給A04,其應無交通工具可使用,但於本案案發之114年3月23日8時至16時期間、同年月24日11時至14時期間,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四處移動,且被告復未能說明其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動向為何,以上均顯示其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稽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所有之BYF-5350客車前往行竊,且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論,應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行竊之竊賊之一。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手機整合通訊、導航、行動支付與視聽娛樂等多元便利功能,為一般人所高度依賴,隨身攜帶手機已成現代人之普遍生活習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的手機都是你在使用?)我自己使用比較多」等語(見偵6562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上開一般人使用手機之常態習慣相符。細觀被告門號於114年3月23日7時52分許至12時23分許,先後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4樓」、「嘉義市○○市○鄉里○○○0000○00號6F頂」基地台附近,與本案犯嫌係於9時43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行竊、13時28分許駕駛BYF-5350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02巷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等情,位置均大致相近。倘被告係將BYF-5350客車借給他人使用,何以犯嫌行竊過程中,被告之動態行蹤均身處在案發現場附近四處徘徊,顯見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檢視被告門號於114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位在「嘉義縣○○

市○○○道000號12樓頂」、「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基地台附近,嗣本案犯嫌於13時2分許曾駕駛BYF-5350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北通路交岔路口,嗣於13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行竊,得手後,再於1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嘉166線公路交岔路口,而被告門號於13時33分許、34分許,分別位在「雲林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路000號3F」基地台附近,相比較之下,被告基地台位置與本案犯嫌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衝突(詳見卷附被告門號基地台與犯嫌行蹤「示意圖1」〈見偵7808卷第17頁〉)。

⒉再以Google地圖計算「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嘉166線公路交

岔路口」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路程約22分鐘,與本案犯嫌於13時15分許身處「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嘉166線公路交岔路口」、被告於13時34分許身處「雲林縣○○鄉○○路000號3F」基地台附近,兩者時間相差約19分鐘,亦大致相符(詳見卷附被告門號基地台與犯嫌行蹤示「意圖2」〈見偵7808卷第18頁〉)。倘被告係將BYF-5350客車借給他人使用,何以犯嫌行竊過程中,被告門號基地台位置與犯嫌行蹤均高度吻合,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A03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警詢當時都有照實講;

惟其不能百分之百確認,當天所看到的竊嫌為今日在庭之被告,在庭的被告皮膚比較白(臉部),那時比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然本案依據上開證據及理由,既已足認被告之犯行,而證人A03與犯嫌僅有一面之緣,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114年12月3日入監),且已事隔時日,髮型面容均已有所變化,證人A03不能百分之百確認當時所看到之犯嫌是否為審理時在庭之被告,乃人之常情,尚不足作為認定有利之證據,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1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年10月27日),期間為114年12月3日至116年10月28日,現正執行中。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遂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己私慾,竟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並衡量本案2罪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良善,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斟酌被害人方面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入監前)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審酌上開兩罪之罪質、被害法益,及兩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板模器具(鐵馬達)300支、電源線10條、電焊線2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