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NGOC PH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I NGOC PH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VO THI NGOC PHUONG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75號案件受理,而依據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因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經僱主通報後,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5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因涉嫌賭博案件而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逃逸外籍移工之身分,曾假冒自己為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燕」,並於警詢筆錄上偽簽「阮氏玉燕」之姓名等情,有其115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6、11頁),堪認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失聯後,即設法藏匿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遭查緝,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原居留地址,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