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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15年度嘉簡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健宇與告訴人陳○前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等間因有感情糾紛,簡健宇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恫稱:「不然我一定會拿高空煙火去00000炸」、「不然6.一樣炸00000」等語,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由告訴人王○○經營、告訴人陳○受僱,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00000美髮嘉義店,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棍及棒球棍毀損上址告訴人王○○所有之鏡面5片、金屬美耐板及不銹鋼收邊條、塑膠地板及牆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陳○,造成告訴人陳○跌倒,告訴人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左側眶週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