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5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及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鴻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嗣員警於民國115年3月1日凌晨3時53分許,經吳鴻展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5840ng/mL、嗎啡濃度10544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78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000ng/mL,始悉全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吳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2】(警卷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警卷第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卷第32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06d200】(偵卷第34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猶不知悔改,竟再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會下降仍於如附表編號2中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土木工作,與二伯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及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等情,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鴻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地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鴻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鴻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凌晨2時許,自本案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附近某處路旁。 吳鴻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鴻展於115年3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某處路旁,在本案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巡邏發現吳鴻展違規停車攔查並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吳鴻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