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宏
住花蓮縣○○市○○里○○○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與告訴人A女(代號BN000-B11408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緣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11號「澎湖樂玩民宿」住宿期間,未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之方式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若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經撤回者或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建宏是在113年10月17至19日前往澎湖樂玩民宿住宿,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用手機偷拍本案的性影像,後來是在114年3月5日時,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給我,並恐嚇我要在網路公開,我才知道他去澎湖玩時有拍攝我的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應於前揭第1次收受被告恐嚇訊息之時起,即知悉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惟告訴人係遲至114年10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第6頁)。可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