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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憲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簡字第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憲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 告 楊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與代號BM000-K11500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14年12月底透過網路直播平台「Xtars」結識之朋友。楊忠憲因對A女心生愛慕而欲追求,雖經A女於通訊中明確表示無意進一步發展感情而予以拒絕,楊忠憲竟仍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5年3月1日0時0分起至同年月17日15時3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等地,接續以其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頻繁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要求聽取解釋與見面,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位於嘉義市住處,將裝有水管、紅豆湯、洗髮精及金沙巧克力等物品之塑膠袋放置於A女住處大門口。楊忠憲前揭反覆、持續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A女提供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紀錄。

(四)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

蹤騷擾通報單、安全提醒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以傳送網路訊息、撥打電話及駕駛車輛前往A女住處放置物品等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追求目的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