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955號、第15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翁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另案接續執行),並經公訴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所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毒偵908號卷第15至49頁)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過失傷害、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至43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 告 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2月16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嘉義縣中油台糖頂六站附近,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9日0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海門市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19日1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4年6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埤仔頭郵局前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67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員警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7月1日14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4年10月2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3日10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告於114年7月1日14時3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0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