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第14321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劉衍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衍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788卷第3至5頁;警8769卷第1至3頁;警8904卷第1至4頁;偵1413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94至195、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建全、呂朝賢、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欽、楊燕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7788卷第6至8頁反面;警8769卷第4至8頁;警8904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住宅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竊案現場照片、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中庄巷、台一線、大學路、建國路等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遺落在行竊地點附近之皮夾照片、被告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行竊路線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民國114年1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確認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7788卷第13至27頁;警8769卷第10頁;警8904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11、55至6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4年10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惟此與卷附被害人侯建全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案發時間為114年10月23日凌晨2時16分許不符(警7788卷第15至16頁),審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害人侯建全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存有落差,且依本案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析之結果,係認定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伺機尋找行竊目標,並於該日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行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可按(他字卷第5至11頁),由此應足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應為114年10月23日凌晨2時16分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曾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並侵入告訴人呂永欽之住處(本院卷第8頁),惟此部分情節除告訴人呂永欽曾於警詢時片面陳稱其家裡之窗戶疑似遭到工具破壞外(警8769卷第7頁),別無其他勘察採證照片或鑑識結果足認該址之窗戶確曾遭人破壞,且該破壞之結果係由被告所為,則於被告否認曾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該次僅有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客觀行為,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恰,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核其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其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屢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依序接續執行,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4至18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14130卷第23至49頁),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審酌本案之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酌量加重其刑」之旨,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許,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甫半年,即又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確實自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
及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4至185頁),足見素行不佳;詎其未自制反省,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或居住安全,並已實際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難,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倘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遭羈押前曾受僱駕駛聯結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2萬餘元,並自稱因染上賭癮,始反覆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4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及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4至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現金1萬元、皮包暨其內之現金4萬4,000元、書包暨其內之現金100元,均為其各次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該等物品皆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財物方式 (元: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0月23日凌晨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劉衍仁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住宅,先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再持取自不詳地點之竹掃把壹枝,伸入窗戶內勾出侯建全置於窗戶附近之皮夾,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侯建全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劉衍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0月23日凌晨3時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 劉衍仁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住宅,先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再持取自該址旁之曬衣竿壹枝,伸入窗戶內勾出呂朝賢置於窗戶附近之皮包,並竊取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呂朝賢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劉衍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劉衍仁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住宅,先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呂永欽及其配偶所有、放置在廚房吧檯椅子上之皮包暨其內之現金4萬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呂永欽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劉衍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 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劉衍仁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住宅並侵入該址車庫內,徒手竊取楊燕琴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書包1個(價值3,000元,其內尚有現金1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楊燕琴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