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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福平常在其位在嘉義市住處飼養犬隻2隻,原應注意管理犬隻行動,防止犬隻傷害他人,然於民國115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盡其注意義務,將犬隻繫繩圈綁起或以籠子關起,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有告訴人施朝財途經被告住處,其中1隻犬隻衝出上開住處,朝告訴人左小腿含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多處咬傷合併感染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