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翰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翰硯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翰硯是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青山大樓(下稱青山大樓)的住戶,明知青山大樓1樓的置物櫃是公共空間,且由青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淑芬所管理,平常做為佈告欄所用,王翰硯竟基於毁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凌晨4時46分許,在上開位置,徒手撕毀鄭淑芬所貼的公告(停水清洗水塔),致令上開公告喪失公告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淑芬及青山大樓其他住戶。嗣鄭淑芬發現牆壁的文件失蹤,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我當天在家裡睡覺等語。經查:
㈠青山大樓1樓置物櫃前告訴人鄭淑芬所貼的公告(停水清洗水
塔),遭他人徒手撕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3503025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當庭拍攝被告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41、4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所呈現有一身著淺色外套
、深色長褲、頭髮及肩、蓄鬍、皮膚黝黑之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青山大樓1樓置物櫃前,徒手將張貼於置物櫃前方之2張公告紙張撕去後,步行離開現場等客觀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7至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撕毁我公告之人是我們大樓的
住戶,因為被告是我們大樓的頭痛人物,我知道他的名字,叫做王翰硯,被告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4住戶。
被告在115年1月19日04時46分至48分許止在我們大樓公布欄前以徒手方式將公布欄張貼的公告共2張撕毁,其中1張便是我以主委身分張貼的停水公告,我跟被告是住戶關係,沒有仇怨糾紛,只是因為我身為管理員身分有跟他要過管理費,我在跟他催繳2次後對方便開始撕毀我的公告,對方已經撕毁好幾次了,無法估算次數。之前在114年11月7日及114年12月8日均有因為我張貼的公告遭毀損至派出所提告,這2次均是被告所為,除了這2次外,另有多次公告遭毀損的紀錄,都是被告做的,但因為提告很麻煩,且本身工作因素沒有時間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提告等語(警卷第6至8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非素昧平生,其本於多次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及觀察,再與監視器所錄得之人之形態特徵進行比對後所指證之上情,應非虛妄,自屬高度可信。
㈣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為本案毀損文書之犯
行,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中行為人無論容貌、髮型、膚色、走路姿態等,均與被告特徵相符,亦有本院勘驗附件及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61頁),復審酌前揭認定之動機及地緣關係,足認被告即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無從信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本案被告係將公告撕毀丟棄,足徵被告撕毀丟棄青山大樓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青山大樓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撕毀之公告,係通知住戶停水清洗水塔,足見此公告之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本案大樓停水清洗水塔之期間,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併審酌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