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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乃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朴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乃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乃文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20萬014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本案債權)。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本案判決後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本案債權而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女兒黃柏錦而以此方式處分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換言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然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但並非謂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即完全受到限制,若其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非不得處分另外之財產,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證人黃柏錦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局嘉縣服管字第1142248726號函附黃乃文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8048號函附本案土地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警卷第39頁)、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送達證書(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偵卷第27頁)、本院114年6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字第61805號債權憑證(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日嘉上地登字第1150000689號函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卷第1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13年11月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偵卷第15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黃乃文印鑑證明影本(偵卷第1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卷第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卷第2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以贈與方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女兒黃柏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有股票可足額讓告訴人扣押,我贈與本案土地給黃乃文不是故意脫產而是擔心死後女兒紛爭才先行移轉。若我要脫產就應該把股票一併賣光,但我的股票還在」等語(本院易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五、告訴人對被告有本案債權而持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經本院執行後告訴人受償14萬6005元尚有7萬10元未受清償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字第61805號債權憑證(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詢本案集保查詢報表(本院易卷第45至第46頁)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時名下證券價值顯然高於本案債權甚鉅【詳細財產資料因涉被告隱私不詳列】,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月3月3日向第三人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核發扣押命令,經康和證券於114年3月5日在本案債權範圍內就被告當日價值21萬4605元之鴻准2850股足額扣押,至被告所有其餘股票則因避免超額查封未予扣押,雖嗣後於114年4月8日因受扣押股票市值降低變價後不足完全清償本案債權,然被告受強制執行時除受扣押股票外尚有多檔股票均足以清償本案債權,縱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時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並非對於其所有財產處分權限即完全受到限制,因被告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非不得處分本案土地,尚難以被告單純處分財產行為即率爾認定主觀上係出於毀損本案債權之意圖,自不得以毀損債權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