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115年度偵字第4648號、115年度偵字第4649號、115年度偵字第5630號、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115年度偵字第5757號、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115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行「菜刀及剪刀各1把」更正為「菜刀2把

及剪刀1把」;㈡犯罪事實二㈣第3行「及鑰匙1把」更正為「、鑰匙1把及薰香

盒1個」;㈢補充「本院11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傷害、2次恐嚇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4647卷第24-3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6罪,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棍

揮擊告訴人楊承翰,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告訴人楊承翰出言恐嚇,其後甚在公共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楊承翰,致告訴人楊承翰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蔡景青、黎泰妘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再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及期間久暫、告訴人楊承翰所受傷勢、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1274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木棍1支、菜刀2把、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木盒1個、薰香盒1個、口嚼菸4罐、新臺幣

(下同)1,050元、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口嚼菸1罐、掛飾1組、鞋子1雙及鑰匙1把,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國虞、林育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2751卷第13頁、警2870卷第20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景青、黎泰妘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歸還所竊得之物,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佳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口嚼菸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盒壹個及薰香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115年度偵字第4648號115年度偵字第4649號115年度偵字第5630號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115年度偵字第5757號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115年度偵字第5814號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桃源映像」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楊承翰則為本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莊佳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佳明於民國115年3月27日9時許,在本案社區燃燒金紙,造

成其他住戶不便。經楊承翰制止後,莊佳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9時58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徒手向楊承翰揮拳,惟因楊承翰成功抵禦,反將莊佳明壓制在地,莊佳明因此作罷返回住處。然莊佳明餘怒猶存,仍於同日10時6分許,手持木棍回到本案社區1樓大廳,基於傷害犯意,以木棍揮擊楊承翰頭部,楊承翰雖持一旁之長棍抵擋,仍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合併瘀傷、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合併瘀傷、血腫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到場處理,莊佳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承翰恫稱:「林北還要拿槍給你開勒」、「林北要讓你死勒,我不叫莊佳明」等語,致楊承翰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承翰之生命、身體安全。(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㈡莊佳明於115年5月5日10時許,因細故對楊承翰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43分許,持菜刀及剪刀各1把至本案社區大廳,對楊承翰威嚇,致楊承翰心生畏懼而逃出本案社區大廳。莊佳明仍手持菜刀及剪刀自後方追逐楊承翰,致生危害於楊承翰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莊佳明追逐楊承翰至嘉義市○區○○街00號萬善宮前,莊佳明突將菜刀放置在上址宮廟供桌上,並將剪刀插入香爐內,隨即點香祭拜,楊承翰見狀,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即從後方抓住莊佳明雙手欲將其制伏(楊承翰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莊佳明提出告訴,另行簽分偵辦),莊佳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承翰頭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楊承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2把及剪刀1把。(115年度偵字第5630號)

二、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3月12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蔡景青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名倡彩券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景青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洗面乳3罐、紅包袋30個及捐款箱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蔡景青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649號)㈡於115年3月12日10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黎秦妘經營之「宏錦海產店」時,發現該店內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擺放之招財小物金蟾蜍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黎秦妘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648號)㈢於115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洪國虞經營之「菸酒行」時,發現該店內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址店內置物架擺放之口嚼菸5罐(價值1,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國虞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814號)㈣於115年4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林育詩位於嘉義市○區○○街

00號2樓4之住處外,徒手竊取林育詩放置在置物架上之掛飾1組、鞋子1雙、木盒1個及鑰匙1把(共價值2,1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因林育詩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㈤於115年4月7日2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喬安皮膚科診所」時,進入診所內假裝欲就醫看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奕萱所有、放置在診所長椅上之背包內皮夾內現金1,0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吳奕萱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㈥於115年4月8日9時9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時,見劉旭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因劉旭軒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757號)

三、案經楊承翰、蔡景青、黎秦妘、洪國虞、林育詩、劉旭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楊承翰當天是發生扭打,伊受的傷害比告訴人楊承翰嚴重云云。 2.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只有抵擋告訴人楊承翰的攻擊,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楊承翰,告訴人楊承翰受的傷害是告訴人楊承翰為了制伏伊,伊要擋他所造成的云云。 2 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益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27日10時6分許,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楊承翰頭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承翰傷勢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1.證明告訴人楊承翰於115年3月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合併瘀傷、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合併瘀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承翰於115年5月5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15年3月27日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用密錄器檔案、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115年5月5日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5日10時43分許,在本案社區前,手持菜刀及剪刀自後方追逐告訴人楊承翰,並一路追逐至嘉義市○區○○街00號萬善宮前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27日、115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持有扣案之木棍1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5日持有扣案之菜刀2支及剪刀1支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 2.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載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㈤辯稱:伊僅將包包拿起來翻看,沒有拿取裡面的現金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㈥辯稱:伊只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車內,伊並沒有拿取車內的錢,伊看車內沒人就關門走掉了云云。 2 告訴人蔡景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 告訴人黎秦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 告訴人洪國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事實。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5 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 被害人吳亦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㈤之事實。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7 告訴人劉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㈥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莊佳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2次恐嚇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楊承翰之菜刀2支、剪刀1支及傷害告訴人楊承翰之木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林育詩、洪國虞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至告訴人楊承翰指訴被告於115年5月5日10時43分許,在本案社區,持菜刀2支、剪刀1支追告訴人楊承翰時,曾出言恐嚇稱「欸洪幹過來」、「要給你死」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指訴被告持菜刀2支、剪刀1支追告訴人楊承翰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115年度偵字第5630號部分)。惟查:

㈠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楊承翰口出上開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楊承翰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持菜刀、剪刀恐嚇楊承翰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楊承翰僅因細故引發衝突,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楊承翰於死之強烈動機,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被告僅係持刀自後方追逐告訴人楊承翰,未見被告有何持刀揮舞之舉動。再者,告訴人楊承翰所受傷勢,係因在上址萬善宮前,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所致,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持刀殺害告訴人楊承翰之犯意,何以其毆打告訴人楊承翰之際,並未有實際砍殺告訴人楊承翰之舉動。是本案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殺人未遂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