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長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曲長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311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05年度訴字第315號」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22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添加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9、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曲長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曲長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無業,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1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被 告 曲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長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8、29、3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連同另案殘刑10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曲長忠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嘉義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1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22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添加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3)日12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發生交通事故(所犯吸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自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長忠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1)警方執行扣押之過程合法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之事實。 (3)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25D116】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1) (1)警方於114年6月23日16時1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2)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91,報告編號:R00-0000-000】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