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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雅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雅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翁雅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劉明祥之住所,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侵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1至3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 告 翁雅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10時07分許,由劉美蘭(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雅卉,行經劉明祥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所,徒手將鐵捲門拉起,並開啟未上鎖之紗門,翁雅卉即趁機侵入劉明祥上址住所客廳,徒手竊取劉明祥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含充電器,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劉明祥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所,發現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雅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經告訴人劉明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相片、中埔派出所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114年12月23日)、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進入告訴人劉明祥之住宅,業經認定如前,自該當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木瓜1顆及柳丁5顆(價值總計100元)等物,惟告訴人上揭住宅屋內未安裝監視器,無法佐證有遭竊畫面,且無人目視被告有竊取上開木瓜、柳丁等物,此有中埔派出所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115年3月16日)附卷可佐。是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曾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