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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徽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徽與A02前係夫妻,渠等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登記離婚。緣洪嘉徽認其婚姻係遭A01介入始致離婚,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透過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行動電話所安裝之Threads社群軟體,藉由其使用之「000.0_00」帳號,張貼或在他人貼文下回覆意指A01介入其婚姻之文字,A01見聞後,隱忍不發,而洪嘉徽卻於114年11月17日瀏覽Threads社群軟體上之貼文時,繼續在使用「0000000000000_00000」帳號之人所張貼「你們手上有哪些小三名單呀,蓋個避雷大樓如何?」之留言下,回覆、張貼A01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並註記:「來喔,不用謝」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A01與其前配偶A02有婚外情之事,足生損害於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A01於114年12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嘉徽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就渠遭被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誹謗之情節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㈠被告所使用Threads社群軟體之「000.0_00」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頁)、㈡告訴人所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7頁)、㈢被告在Threads社群軟體之他人留言下回覆、張貼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不實文字之擷圖(見警卷第1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而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及114年11月17日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張貼之文字,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率在Thr

eads社群軟體公開張貼意指「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欲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難認其全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父母健在,尚不須扶養父母、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扶養、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藉由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於Threads社群軟體

張貼上開文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固可認前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電子產品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4日在其個人申辦之Thread

s社群軟體,以「000.0_00」帳號張貼A01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並發表「嘉義第三者,很愛叫朋友老公載她回家」等字句,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內容。被告另於同年6月4日,見某不詳之人在Threads社群軟體以帳號「000000000000」發表言論:「現在小王小三都很囂張小三故事多,蓋樓聊小三」之留言下方,標記A01申辦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並註記:「直接標記知三當三者」等語。經A01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及114年11月17日於Threads社群

軟體張貼、於他人貼文下回覆之上開文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意旨載明「洪嘉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見起訴書第1頁),亦未敘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抑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起訴書第2頁)。堪認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散布上開文字行為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散布上開文字行為之部分,為接續犯,並認其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

⒉茲告訴人於114年12月8日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就「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及114年11月17日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張貼意指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之文字」提起告訴,且經警員詢以「洪嘉徽為何要妨害你名譽?」,則答稱:她在網路上已經持續造謠1年多了,我原本不想理她,但是她持續在網路上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告訴前之1年多,業已知悉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而此部分之犯行已距離告訴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告訴時,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於113年5月4日、6月4日所為加重誹謗犯行」之部分,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所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