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畯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畯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畯綸因不滿「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0○0號,下稱泓達公司)要求員工上班時間不得接聽私人電話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泓達公司理論,員工A01見狀規勸羅畯綸降低音量,羅畯綸怒不可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A01恫稱「我在水上很夠力,你小心一點」(下稱本案言詞)等語,且於A01送醫後仍接續前開犯意,繼續嚇稱「要烙人去醫院毆打A01,讓他傷勢更嚴重」等語,而由在場員工蕭玉幸聽聞後轉知A01知悉,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畯綸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除否認有向告訴人A01為本案言詞外,對於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證人蕭玉幸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恫嚇本案言詞,然此部分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頁),且證人即在場員工蕭玉幸於警詢及偵查歷次證述均證述確有此節(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以證人蕭玉幸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而無特別親誼關係,實無偏袒告訴人而刻意為虛偽證述構陷誣指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相符而無扞格矛盾,自得執為適格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恫嚇本案言詞,即堪認定為真,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二次恐嚇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然被告被訴徒手攻擊後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法益各為身體法益與自由法益,彼此間不具備必然附隨關係,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不致認為傷害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階段行為(即恐嚇罪使傷害罪易於實現),被告所犯兩罪尚不具實行階段性前後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仍應就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任何怨隙,僅因不認同泓
達公司所定員工勞動規範,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損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仍否認有為本案言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工作,與女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和頭部及顏面挫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被訴傷害犯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
訴人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恐嚇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