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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承威因細故與王淑津發生爭執,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持球棒砸毁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淑津為負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起重機械4台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5年5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