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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致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5年度朴簡字第184號),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致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致憲與王勝博為事業合作之夥伴。余致憲因故對王勝博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22時5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來啦,輸贏啦,你住朴子我也知道你家住哪裡,給你爸小心一點」之語音訊息予王勝博,暗指其將對王勝博之生命、身體予以加害,致王勝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勝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情形而言,如檢察官於起訴時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載明於犯罪事實,並將二者之罪名亦分別記載,則於形式上觀之,該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即屬複數訴訟標的,如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要件而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該危險行為之訴追要件已成就時,則法院即無需審究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間之實體競合關係,亦不生所謂事實上一罪之問題,法院自應僅就該危險行為之部分為實體認定、裁判。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余致憲傷害告訴人王勝博之犯行外,並記載被告另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由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是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觀,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而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具吸收關係之傷害事實,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自與上開事實間不生一罪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亦無礙該罪訴追要件之成就,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頁)及Line語音譯文(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化解糾紛

,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朴簡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務農、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與小孩、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朴簡卷第19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故對其工作夥伴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於115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恐嚇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