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羱與陳柳純鸞為鄰居,因不滿陳柳純鸞長期堆置物品影響出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對陳柳純鸞恫稱「如果你住家前東西不收好,我就放火燒掉它們」等語,以加害陳柳純鸞財產之事恐嚇陳柳純鸞,致陳柳純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昱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柳純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調解筆錄。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原話是「我把東西拿去丟,我又不是把你拿去燒」,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對告訴人陳稱「如果你住家前東西不收好,我就放火燒掉它們」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影檔,員警詢問:被害人說你有對他說「如果你住家前東西不收好,我就放火燒掉它們」等語,是否屬實?被告回答:我有說這些話。後續員警再次複述並詢問被告為何口出此言,被告亦未反駁稱不是這樣說,而是說明會這樣對告訴人說的原因。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回答相符。

(二)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兩戶因為雜物糾紛已經有7、8年,他們開始收垃圾,把整條路堆積起來,我講了好多次都沒有用。後來是因為我爸半夜要送醫院,救護車的床推不過去,才有這次糾紛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雜物堆積問題,已有多年糾紛。確有可能在影響到被告家人人身安全後,使被告更加不滿,而有恐嚇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