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妨害自由相關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為之,惡性較普通竊盜而言更為惡劣,自當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物品歸還予告訴人許好環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24頁),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工作為賣房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機車遙控鑰匙1把及愛迪達牌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侵入許好環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好環所有之機車遙控鑰匙1把及愛迪達牌拖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許好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好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潘俊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嫌。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