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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蘭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點四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三六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行為。嗣員警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凌晨2時47分許,經吳美蘭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00ng/mL及可待因濃度4148ng/mL與嗎啡濃度62560ng/mL,使悉全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吳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38卷第12頁至第1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538卷第18頁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538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538卷第2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警538卷第25頁)、現場照片(警538卷第32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538卷第3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21D002】(毒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編號:000000000】(毒偵卷第44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38卷第35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車輛【即禁止毒駕】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員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3.33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美蘭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凌晨2時47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美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吳美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為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山通路口因跨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69公克)。 吳美蘭犯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