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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名

蕭琮民

蔡宜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名為被告蕭琮民父親,亦為被告蔡宜庭之配偶之舅舅,蕭文名與蔡宜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琮民與蔡宜庭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蕭文名與蔡宜庭前有口角糾紛,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蕭文名徒手推擠拉扯蔡宜庭之手部並以腳踢蔡宜庭,蔡宜庭則以右手朝蕭文名毆打肩部及並掌摑左臉部,蕭琮民在上址2樓聽聞蕭文名與蔡宜庭發生衝突遂下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蔡宜庭之肩部揮擊並向後拉扯蔡宜庭之衣服,蔡宜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蕭文名則受有左臉抓傷之傷害。因認蕭文名、蕭琮民、蔡宜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蕭文名、蕭琮民、蔡宜庭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蔡宜庭撤回對蕭文名、蕭琮民之傷害告訴,蕭文名撤回對蔡宜庭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