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O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受僱擔任監護工之孝親護理之家(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徒手竊取有其姓名之加班紀錄表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有其姓名之打卡紀錄表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逃逸。嗣經孝親護理之家之主任潘志偉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NGUYEN THI OANH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至18、35至36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6、30、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偉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7頁;偵緝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外籍勞工資料卡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12
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先後在孝親護理之家徒手竊取有其姓名之加班紀錄表1張及打卡紀錄表1張,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逃逸前,為保有將來可向雇主請
求給付工資之證明,竟接連竊取孝親護理之家內存放之加班紀錄表及打卡紀錄表各1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陳述對於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原自越南來臺受僱擔任監護工,惟自孝親護理之家逃逸後,即在田裡從事拔草、拔菜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20元,家中尚有公公、母親及兩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係出於誤認竊取自己之工作紀錄文件可保留將來向雇主請領工資權利之動機而為,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其於偵查中經緝獲歸案後,亦因經認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遭裁定羈押達11日之久,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經仲介來臺擔任監護工,惟自112年2月15日起即行方不明,嗣經雇主通報連續曠職3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居留許可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偵緝卷第10頁),是被告已屬長期行蹤不明、欠缺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移工,其於逃逸前竊取孝親護理之家內之財物,已然有害於社會治安,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加班紀錄表及打卡紀錄表各1張,固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審酌被告供稱該2張紀錄表業已遺失(本院卷第30頁),現實上是否仍存在容有疑問,且該2張紀錄表之價值甚微,倘未予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又本院就被告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張紀錄表之不法利得,容有過苛之虞,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考量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