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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與顏仲廷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顏仲廷係基於侵入住宅之單一目的,而破壞告訴人黃○

春住處之大門玻璃,該毀損行為之目的,即在排除住宅外部之阻礙,使渠等得以進入住宅,其後之侵入行為與前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地點及犯罪目的上均具有密切關聯,且破壞大門玻璃本身即係被告實現侵入住宅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非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任意毀

損他人物品,並侵入住宅,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 告 林新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與顏仲廷(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3時許,至黃○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0○0號之住所,由顏仲廷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將手伸入上開玻璃缺口處轉開喇叭鎖,與林新捷一同侵入屋內。嗣經黃○春返回住所發現有異,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顏仲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黃○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447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新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顏仲廷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既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當時另有毀損告訴人上揭住所內衣櫃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警未在衣櫃把手採集至被告林新捷其他指紋,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憑此片面證詞即遽入人於罪,惟此部分涉若成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接續行為(毀損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