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子鋐
籍設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子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子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楊涵茹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街00○0號之五心級手機平板維修店(下稱本案維修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楊涵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華為筆記型電腦1部、手機11支、故障手機2支、平板3部、蘋果手錶1支、手機保護套1個(起訴書漏載蘋果手錶1支、手機保護套1個,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嗣楊涵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朱子鋐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164之居處查獲,並扣得華為筆記型電腦1部、手機11支、故障手機2支、平板3部、蘋果手錶1支、手機保護套1個及現金1萬9,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涵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子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3926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154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39頁),並經證人楊涵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21至3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然查: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被告係使用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再以正常之方式通過大門進入前揭店內,並非以越進門鎖或大門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所為,應非踰越門窗之行為。
㈡又證人楊涵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維修店內竊取物
品,其於上午6時30分許回到店內,發現店內玻璃門沒鎖,進入之後才發現失竊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住在該處二樓,可以順便看顧一樓,當天剛好不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見楊涵茹係居住於本案維修店二樓,被告則係侵入楊涵茹作為電子產品維修工作室使用之一樓甚明,參以本案維修店有放置櫃檯及擺設電子產品,櫃檯後方有一關閉之鐵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本案維修店一樓係作為商業場所使用,與二樓之私人居住空間有明顯實體區隔,是被告雖進入一樓之本案維修店竊取物品,然其既未進入私人居住之領域,亦未對楊涵茹之居住安寧形成任何威脅或破壞,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擅自進入店家內竊取商品,造成楊涵茹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為輕微;被告竊得之前揭電子產品及部分現金均於竊取之同日即由員警尋獲,並發還予楊涵茹,此經楊涵茹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之侵害結果大部分已於短期內遭到填補,損害有限,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楊涵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均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後之114年11月2日又前往本案維修店竊取物品,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判處拘役5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竊得之華為筆記型電腦1部、手機11支、故障手機2支、
平板3部、蘋果手錶1支、手機保護套1個及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中之1萬9,300元,均經楊涵茹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楊涵茹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中,雖尚剩餘1萬0,700元未返還予楊涵茹,然考量被告已與楊涵茹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4萬元予楊涵茹,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調解金額亦多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足見楊涵茹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