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葆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葆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葆仁於民國115年5月3日晚間6時24分至31分許,酒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員警依規定受理製作筆錄過程中,陳葆仁因認警員A01態度不佳加以刁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向警員A01辱稱「有無收取誰的錢還是誰的回扣我也不知道」、「收了誰的錢誰的東西,要來這樣給我辦」及「我感覺你就是收了他的錢,然後對我恐嚇嘛」等語,復起身作勢跨越報案櫃臺攻擊員警,經在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陳葆仁再向所長A03辱稱「我覺得所有人」、「會不會是因為你有收錢才會這麼激動」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及貶損A01及A03名譽。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葆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並有115年5月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八掌派出所錄影音譯文表(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侮辱言語並作勢攻擊警員等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不僅未能理性
尊重,反以上開言詞加以侮辱並作勢跨越報案櫃臺攻擊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