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承

楊展官

陳庭翰

蕭森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模型刀(含刀鞘)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2、A04、A05、A06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型刀(含刀鞘)1支,係被告A02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其被訴部分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號被 告 A02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2A02居處內,因債務發生口角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攻擊A01,致A01受有左側無名指、左側食指、左手臂等多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側臀部挫傷、左側大腿前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A02要求A01清償債務,A01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姊夫A06到場代為清償,蕭森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A05一同前往,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與安和路98巷口前,蕭森傑與A02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與A04、A05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6徒手壓制A02,A05徒手毆打A02,A04持棍棒攻擊A02,致A02因而受有臉部及多處肢體擦挫傷、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01推我太太,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就抽出未開鋒的武士刀,我作勢要打他,他就用手擋,他自己劃破皮而已,他臀部及大腿的傷不關我的事云云。 1-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被告A02持武士刀朝我的脖子揮,我在閃避過程中用左手指擋住那把刀,致我的左手手指撕裂傷,之後被告A02還用刀背敲擊我的左大腿及背部,致挫傷等語。 1-3 告訴人A01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1遭被告A02持刀攻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的事實。 1-4 嘉義縣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A02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 2-1 被告A04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2-2 被告A05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在旁壓制告訴人A02之事實。 2-3 被告A06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在旁壓制告訴人A02之事實。 2-4 告訴人A02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A02因遭被告A06、A05、A043人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的事實。 2-5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於114年9月20日17時21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保安街與安和路98巷口,被告A06、A05、A04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先由被告A05以拳頭攻擊告訴人A02,被告楊官展再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2,被告A06壓制告訴人王天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扣案之被告A02所有之武士刀,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A04、A05、A06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4、A05、A06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棍棒,係供被告A04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5、A04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A06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及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部分。然查:

1、妨害秩序部分:經參酌告訴人A02、證人A01所述衝突經過情形,可知本件衝突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出現傷害之行為,足認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且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人均為了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

2、重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A02指稱:被告等將其腳打斷,故要告被告等重傷害,但現在可以行走了等語,復觀諸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勢係臉部及多處肢體擦挫傷、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害顯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A02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等均有重傷害之故意。是此部分應認罪嫌均有不足

3、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及社會基本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