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6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7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之MM花生巧克力貳包、愛之味牛奶燕麥壹罐及比菲多減糖綠茶壹瓶與茶葉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清峯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585卷第1頁至第3頁、警654卷第1頁至第3頁、警778卷第1頁至第4頁、偵046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曾柚茗(警585卷第6頁至第8頁)及林家瑜(警654卷第6頁至第10頁)與告訴代理人許文豪(警778卷第7頁至第9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85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046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害報告單(警778卷第12頁)、遭竊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778卷第13頁至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54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654卷第18頁至第21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等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4年6月20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及離婚(本院卷第65頁)且於開庭時對於詢答問題反應能力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竊取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之MM

花生巧克力2包、愛之味牛奶燕麥1罐及比菲多減糖綠茶1瓶與茶葉蛋1顆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李清峯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內,徒手竊取合計價值178元之MM花生巧克力2包、愛之味牛奶燕麥1罐及比菲多減糖綠茶1瓶與茶葉蛋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清峯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合計價值45元之養樂多1瓶及愛之味牛奶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已發還)。 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清峯於114年11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家瑜所有價值900元藍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已發還)。 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