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昌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昌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昌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停於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溶解後注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藍昌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下稱毒偵933號卷,第11-15頁;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第49-50頁;11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易卷,第67、71、75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933號卷第1
7、25-33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933號卷第19-24、35頁)。
(四)扣案針筒3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
1.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1614號、107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2.自首:本件係員警於113年4月19日1時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呈現發動狀態,遂向前關心,確認車內被告身分後,向被告詢問是否可查看車內物品,被告同意後,主動打開車門並將車內之針筒3支交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933號卷第11-15、19-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施打水禽類預防針工作,獨居,復考量其本件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地方檢察署採尿及接受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然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迄今並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予以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使其能有機會繼續工作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933號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