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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宥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保安宮,先攀爬該宮廟大殿內之神桌並躍入該宮廟最後方供奉主要神像之區域,再徒手竊取由何松林所管領、放置在該處神像旁桌上之鯊魚劍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自該區域旁設置之隔間門離開現場,並搭乘由不知情之黃秋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黃秋霖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其後,劉宥助復將其竊得之鯊魚劍2把交予不知情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小強」之人(另由警方追查)寄放。嗣經何松林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宥助於114年7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嘉義縣○○鎮○村

里○○00號之金虛宮,先拔除該宮廟內之監視器電源後,即徒手竊取由陳春旭所管領、置於該宮廟內之鯊魚劍1把(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竊得之該把鯊魚劍棄置在不詳排水溝內。嗣經陳春旭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松林、陳春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宥助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790卷第3至8頁;偵10238卷第11至16、95至97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

4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松林、陳春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春霖、施金蕊、證人湯桂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8790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21至25頁;警3124卷第8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宮、金虛宮內、外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保安宮內部擺放供奉主要神像區域之現場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保安宮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預約計程車及與計程車司機通聯之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停放位置、車牌辨識照片、扣案之被告衣物照片、被告歷來竊取諸多宮廟內財物之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8790卷第27至35、41至42、47、53至71、91頁;警3124卷第30至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53至78、159至1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踰越保安宮內通往

供奉神像隔間之隔間門後,徒手竊取置於神像旁之鯊魚劍2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保安宮內攝錄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先攀爬上保安宮大殿內供奉主要神像區域前方之神明桌,於跨越神明桌上所擺放之諸多神像後,朝宮廟最後方放置主要神像之區域躍下,並徒手竊取擺放在主要神像旁桌上之鯊魚劍2把,再開啟該供奉主要神像區域旁設置之隔間門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3頁),上開行竊過程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堪認被告該次之竊盜犯行並非以踰越隔間門後進入供奉主要神像區域之方式所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犯罪經過,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並非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係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10238卷第37至5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被告)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於短時間內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2次犯行(此尚不包含被告自114年1月至5月間已屢在各地宮廟行竊各式財物,而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之案件,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78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數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至32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數度於各地宮廟內徘徊、遊蕩,並藉機下手竊取宮廟內價值不斐之鯊魚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各告訴人所管領之宮廟蒙受財產上損失,且其屢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收入、未有其他家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及審判中,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3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鯊魚劍,乃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鯊魚劍2把縱如被告所述,係寄放在Facebook暱稱「林小強」之人處,惟被告既僅係寄放,則「林小強」並未因此取得2把鯊魚劍之所有權,尚不生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問題),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曾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此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歷來均否認該等現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變賣鯊魚劍後之不法利得(偵10238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而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堪認扣案之現金確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變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另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惟

該等扣案物或為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相關物證(如附表二編號5、6),或經被告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而卷內亦欠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以扣案之2支手機從事本案2次竊盜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上衣1件,固為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上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警8790卷第47、55、57頁),惟審酌該扣案之上衣,僅係偶然經被告穿著後從事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價值非鉅,可替代性高,且非專供被告行竊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將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一、㈠ 鯊魚劍2把 告訴人何松林所管領,價值合計10萬元。 2 一、㈡ 鯊魚劍1把 告訴人陳春旭所管領,價值1萬元。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現金 1萬5,000元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790卷第29至35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79頁) 2 黑色上衣 1件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790卷第29至35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81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廠牌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790卷第29至35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