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楷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楷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4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呷泡麵自助泡麵店」,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牛肉、餃子、青菜及泡麵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並且在店內烹煮而食用完畢,嗣未支付價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陳乃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洪楷翔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用牛肉、餃
子、青菜及泡麵等價值300元之食材,另在現場烹煮食用完畢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乃如跟其說等其有錢的時候再來付款即可,並且要其在沒有人的時候再來吃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5年3月22日4時39分許,在「呷泡麵自助泡麵店」取用食材而烹煮食用完畢,未結帳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聖誼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另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5年2月25日承諾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江聖誼在警詢指稱:被告於115年2月中旬起到自助泡麵店吃霸王餐約50次,幾乎天天都來,有時一天來2至3次,多集中於22時許至11時許間,於115年2月25日20時許也來店內吃霸王餐遭其抓到,因此被告才當場提供身分證及書寫自白書說已經來店內吃過約10次之霸王餐,其也未曾與被告和解等語(警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在警詢供稱不認識證人江聖誼、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如(警卷第2頁、第4頁),自殊難想像證人江聖誼、陳乃如有何惡意攀附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被告在警詢供稱已在該店內取用食材未付款約20次(警卷第3頁),在本院則稱約16次(本院卷第51頁),前開被告撰寫之文書則記載約10次未付款(警卷第23頁),參以一般交易常情,縱消費者一時未帶現金或因故無法付款,或可能於該次偶發情形下獲取店家同意賒帳,然實無可能在無密切親友關係下,在消費者業已高達至少10次未付款,店家仍繼續同意讓消費者不付款取用食材食用。況若證人陳乃如或江聖誼有同意被告得以不付款食用店內食材,自毋庸特別耗費時間至警局對被告所為報警追究,自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行為業經證人陳乃如同意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行,僅因個人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侵害物品之價值雖非高,然迄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在店內經烹煮而食用完畢,是被告既已食用上開竊得物品,即等同享受上開物品總值300元之利益,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