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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鈞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位在嘉義市湖美八路、健康十街交岔路口之鬥陣洗車湖美店,見張○○所有的1張洗車儲值卡(編號:01889,下稱B卡),插在自助洗車機的感應槽內,所有人已經不在現場,得知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B卡侵占入己,隨即將B卡留置在同一臺自助洗車機的同一孔感應槽內,點選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洗車吃到飽服務1次以清洗自己車輛後,拔出B卡,再將自己所有的1張洗車儲值卡(編號:00710,下稱C卡),插在同一臺自助洗車機的同一感應槽內,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張○○發現遺失B卡,返回現場,找不到B卡,又發現C卡的儲值是0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B卡、C卡(均已分別歸還張○○、高振鈞)。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加「被告高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儲值卡等事實,又

被告旋持該洗車儲值卡消費,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侵占之洗車儲值卡消費,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該洗車儲值卡係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本案洗車場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然並非可自動加值,故該洗車儲值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⒉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持用告訴人之洗車儲值卡在收費設備

感應後洗車之行為,然其單純花用洗車儲值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本案洗車場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洗車儲值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儲值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使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洗車儲

值卡(內含儲值金),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卡消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之態度及情狀;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侵占所得之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儲值金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200元,業如前述,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