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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林

吳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林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娟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淑娟為吳國林之姪女。吳國林與康曉萍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相處不睦。吳國林與吳淑娟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康曉萍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26早餐店」門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吳國林以臺語對康曉萍接續辱罵「討客兄」、「討客兄,要告沒關係,我們來法院認證……」等語;吳淑娟則以臺語對康曉萍大聲辱罵「討客兄」,而足以貶損康曉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康曉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國林、吳淑娟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及

「討客兄」等語,然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國林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討客兄」,是因為我在和被告吳淑娟在我家樓下閒聊時,證人黃豐昇突然拿手機過來錄影,我才跑出去對告訴人康曉萍說:你討客兄都是事實、是妳先生說的等語。而我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事實,告訴人有外遇的事情是她的前配偶告訴我的,我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被告吳淑娟則辯稱:我是和被告吳國林閒聊被告吳國林配偶的姪女去柬埔寨討客兄的事情,才提到「討客兄」等語,我並沒有以「討客兄」辱罵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及「討客兄」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本院卷第97、121、12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曉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22-141頁)、證人翁枝福於偵查之證述(偵續卷第73-83頁)、證人黃豐昇於偵查之證述(偵續卷第73-8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卷第85-88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偵續卷第86-87頁)、本院11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均有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曉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4年1月3日

上午7時許,被告吳國林就從他家門口走到大馬路上趕停在他門口的機車。幾分鐘後有一台車開到他家門口,被告吳淑娟就下車,接著被告2人開始指著我罵「討客兄」等語,罵了好幾分鐘。後來證人黃豐昇中途聽到被告吳國林在罵我,他就拿手機過去錄影,跟被告吳國林說「你繼續、繼續啊(台語)」,被告吳國林仍繼續罵「討客兄」。

在證人黃豐昇錄影時,被告吳淑娟就已經沒有再罵我了。被告吳淑娟罵得比較少,她剛開始有罵,後來都在旁邊看。從被告2人開始罵我到結束大概過了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證人翁枝福、黃豐昇分別是我妹妹的男友、我的親弟弟。他們2人的店面是在我旁邊,賣炒麵和養生粥,證人翁枝福販售養生粥、證人黃豐昇是賣炒麵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證人翁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店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我是在賣粥的。印象中於案發時,被告吳國林先從他家開門出來,後來被告吳淑娟也開車抵達,被告2人就開始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當時我離他們罵的地方約

5、6公尺遠。我有聽到被告吳國林在罵、被告吳淑娟也跟著罵討客兄1、2聲,後來就沒罵了,被告吳國林罵了有大概10幾分鐘,我當時在做我的生意,沒有上去了解等語(偵續卷第77頁)。

⑶證人黃豐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店在嘉義市○○路000號

賣炒麵。我在114年1月3日上午6時40分載小朋友去上學,當天上午7時30分許才回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我當時聽到被告吳國林在罵告訴人「討客兄」和「法院認證」等語,我就拿手機出來錄影,錄了一小段。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吳淑娟有罵告訴人,但我有看到她在場等語(偵續卷第79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康曉萍、證人翁枝福均清

楚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對告訴人辱罵「討客兄」等語。又其等亦均證稱:被告2人係於被告吳淑娟開車抵達後即開始謾罵告訴人,且被告吳國林謾罵之時長較長、次數較多,被告吳淑娟謾罵之時長較短、次數較少。是上開證人2人不僅就被告2人辱罵情節之細節證述一致,亦清楚證稱被告吳淑娟辱罵之情節較為輕微,而亦包含有利於被告吳淑娟之內容。證人翁枝福亦未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關係,刻意一昧對被告吳淑娟之犯行為不利之證述。足見證人康曉萍、證人翁枝福上開證述內容,洵屬可信,堪認被告吳淑娟亦有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證人黃豐昇雖證稱未聽聞被告吳淑娟謾罵告訴人,然其係於114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始返回上址,而未於案發期間全程在場,自有可能因此未能聽聞被告吳淑娟之謾罵內容。且證人康曉萍、證人翁枝福均證稱:被告吳淑娟後來就沒罵了等語,自不能僅憑證人黃豐昇未聽聞被告吳淑娟之謾罵內容,即為對被告吳淑娟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吳淑娟雖辯稱:我是和被告吳國林閒聊被告吳國林

配偶的姪女去柬埔寨討客兄的事情,才提到「討客兄」等詞云云。然查:

①上開證人3人均從未證稱被告2人有提及被告吳國林配偶之

姪女討客兄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黃豐昇所拍攝之案發時錄影,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分0秒起至0分6秒止 1.攝影者走近被告吳國林,畫面拍攝被告吳國林,對被告吳國林稱:「繼續講,來。(台語)」 2.被告吳國林左手舉手機,右手滑動操作手機,並稱:「討客兄(台語)」 2 0分7秒 1.攝影者稱:「繼續講啊(台語)」,畫面轉向被告吳淑娟。 2.被告吳淑娟雙手插腰站立,無法分辨是否有說話。 3 0分8秒至0分17秒 畫面轉回被告吳國林,被告吳國林左手舉手機,右手滑動操作手機稱:「繼續講喔,不要緊,要告不要緊,我們去法院認證,我們去法院認證不要緊,都不要緊,都可以。」期間眼神數次短暫看向攝影者。 4 0分17秒至0分22秒 被告吳國林暫停滑動手機,看向攝影者稱:「討客兄,要去法院認證也不要緊,不要緊,討客兄(台語)」攝影者則稱:「隨便你對啦對啦(台語)」。 5 0分22秒至0分23秒 被告吳國林看向手機稱:「討客兄」,又看向一旁再次稱:「討客兄」。

②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吳國林於證人黃豐昇開始拍攝

時,仍不停謾罵「討客兄」等語,然如被告2人真係意在討論被告吳國林配偶之姪女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較可能會向拍攝者試圖解釋並非在謾罵告訴人。惟被告2人不僅於影片中從未提及被告吳國林配偶之姪女討客兄等語,也均未試圖就所提及之「討客兄」等語是否係在謾罵告訴人一事提出任何辯解、解釋。被告吳國林更係於證人黃豐昇已持手機錄影當下,仍無視證人黃豐昇已開始錄影,執意再三謾罵「討客兄」等語,顯與上述偶然誤會之反應不同。③再案發時證人翁枝福、告訴人之店面均係在營業中,業經

其等證述如前。被告吳國林亦稱:告訴人的早餐店一般生意很好,當時我從店面走出時,有看到其他客人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可認為案發當時現場環境應非完全安靜之場所,而可能充斥顧客交談、告訴人接待顧客、甚至汽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聲音。然證人翁枝福仍能在距離案發位置約5、6公尺處,聽聞被告2人先後說出「討客兄」等語;證人黃豐昇返回其位於隔壁之店面時,亦能聽聞被告吳國林所稱「討客兄」、「法院認證」等語,並因此上前錄影。則如被告2人僅是以正常音量閒聊被告吳國林配偶姪女之閒事,殊難想像證人黃豐昇、翁枝福能於當時環境下注意到被告2人所閒談之內容。

④是勾稽上情,顯見被告2人所提及「討客兄」等語,係在辱罵告訴人,非在討論被告吳國林配偶之姪女討客兄一事。

被告吳淑娟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2人行為之時、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⑴證人康曉萍證稱:於114年1月3日當天上午7時許,被告吳

國林係自他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內走出來,大概走到本院卷第155頁照片中停放3、4台機車的位置,被告吳淑娟的汽車停放在被告吳國林的店面前,她一下車被告2人就開始指著我罵。案發當時是我的營業時間,我的攤位會推出來到我的店前面,現場除了被告2人外還有大概3、4個客人在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被告2人亦均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的店面有在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吳國林供稱:告訴人的早餐店一般生意很好,當時我從店面走出時,有看到其他客人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見案發時,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係在營業中之狀態,且現場至少有數名顧客。

⑵是以,於案發時告訴人之早餐店攤位係營業中,本案案發

地點位於營業中早餐店門前之道路,除往來用路人得自由通行外,更可能有早餐店之顧客穿梭經過,客觀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堪認定。

⒋被告2人共同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2人表意之脈絡而言,被告吳國林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雙方雖均表示因停車等問題而有所嫌隙,然被告吳淑娟供稱:當天告訴人沒有來跟我們說過什麼話,也沒有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上開影片中告訴人亦未對被告2人為任何謾罵或引發爭端之行為。足徵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在未有任何衝突之狀況下,無端對告訴人進行謾罵,顯非對告訴人自行引發之爭端加以言語回擊或於衝突當場使用短暫言語攻擊之情形。又「討客兄」一詞係指稱已婚女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發生姦情,而足以使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並有指摘告訴人私德不檢之意涵存在,而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是以,自本案表意脈絡、語意觀之,被告2人謾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再上開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無論被告吳國林主觀上認為其屬真實與否,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而與公眾事務、職業上言行等等具有公益色彩之討論議題完全無關,其內容不僅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所為言論當不具優先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保護之必要性。

⑶是以,被告2人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實已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吳國林辯稱:我所述均是事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吳國林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吳國林之配偶杜錦繡到庭以證明被告吳國林配偶之姪女,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及告訴人之前夫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然查:

⒈被告2人案發當日提及「討客兄」等語,係在辱罵告訴人而

非討論他人私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無論被告吳國林配偶之姪女有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吳國林聲請傳喚證人杜錦繡,無調查之必要。

⒉告訴人之私人婚姻生活與公共利益全無關聯,亦不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無論被告吳國林主觀上是否認為其所發表之內容有所依據,均與本案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無關,則被告吳國林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前夫到庭,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2人僅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諸如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何種婚外關係等足以使人辨別具體事件之資訊,故應認為僅屬抽象之謾罵,而非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之名譽。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國林係於被告吳淑娟抵達現場時,被告2人始開始共同

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就上開犯行,其等應有互相利用、補充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國林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數次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法益,各次辱罵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此數次侮辱行為,應評價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

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2人於告訴人之早餐店門口外,共同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審酌被告2人實際謾罵之時間係顧客往來頻繁之營業時間,且被告吳國林辱罵期間並非甚短及對已婚女性甚為侮辱之言論內容,足以使往來之店家人員、用路人、顧客聽聞上開言論後,對告訴人之私人生活、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使相關言論於鄰里、顧客間傳播,形成鄰里眾人間之日常談資,而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擴散性之嚴重損害,其侵害情節自屬較為嚴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手段、被告2人分別實際謾罵之期間、次數及所生危害;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不願真心向告訴人悔過致歉,無從使本院見其等有任何悔悟、反省之心;其等於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等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國林從事餐飲業,已婚須扶養1名女兒、被告吳淑娟從事自由業,已婚不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