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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正雄與告訴人莊簡朔嬌係鄰居,雙方因垃圾處理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前,手持掃帚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