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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宏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7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宏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A」更正為「K」,第5-6行之「112年11月24日」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起」,證據欄補充「被告江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政宏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先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絡,竟仍反覆對其為跟蹤

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2年

1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因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21日,始向員警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此部分之行為,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 告 江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宏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對代號AW000-A11412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江政宏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60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明知A女不願與其聯繫,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3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ja_je_hu」,向A女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以此方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影響於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