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勿由陳○○代收)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勿由陳○○代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榮係告訴人陳○○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嘴巴咬住告訴人嘴唇不放,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