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伶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昱伶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受雇於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乖乖龍公司),擔任會計的職務,並負責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服務費,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⒈於114年12月8日,將乖乖龍公司承辦人張貴富交付其之114年
10月份的勞保費、健保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2元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⒉於115年1月7日,復將張貴富交付其之114年11月份的勞保、健保費共3萬8,002元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15年3月18日、115年4月1
4日、115年5月20日,通知補繳勞保費及支付滯納金,乖乖龍公司始發現上情,由乖乖龍公司工務負責人張凱翔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昱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被告的自白書、和解書、通訊軟體紀錄的截圖、交接清單。
㈣經濟部111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4039990號函附之乖乖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顯然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會計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侵占款項數額,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62頁,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7萬6,004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抵1萬2,000元,告訴代理人雖稱事後因認扣抵薪資不符合法律而將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中並無1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且迄至本院宣判前,告訴人代理人亦無法提出有將該1萬2,000元發還被告之單據,因認該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尚未償還之部分即6萬4,004元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