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偉
陳志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178-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偉、陳志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0、144至145、177、181、18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偉、陳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亨公司)各擔任活體雞運送之駕駛司機及司機助手,在從事業務之期間(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某日止),陸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7萬元之活體雞隻侵占入己,其等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且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2人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南亨公司擔任駕駛司機及司機助手,並從事
活體雞運送業務之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活體雞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被告陳志翔所積欠他人之債務,造成告訴人陳文興合計損失7萬元,所為均無可取。又衡酌被告2人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其等於警詢時曾固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
93、20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119、184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185頁),與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翔業務侵占價值相當於合計7萬元之活體雞,用以償還其自身債務,是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 告 黃嘉偉
陳志翔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陳志翔前均受僱於陳文興所經營、靠行在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運輸事業個體戶,分別擔任活體雞運送之駕駛司機及司機助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渠等任職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某日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以雞隻抵償債務之方式,隨機自運送至該處之活體雞中取出與陳志翔積欠債務人劉旭偉、陳益源借款價值相當之雞隻,於不詳時間分別償還陳益源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旭偉約5萬元,渠等即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活體雞(共價值約7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嘉偉因受僱於告訴人陳文興,擔任運輸活體雞之駕駛司機而持有活體雞,且有於上揭時、地,將所載運之活體雞以雞隻抵償債務之方式,私下與被告陳志翔共同償還被告陳志翔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2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翔因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運輸活體雞之駕駛司機助手而持有活體雞,且有於上揭時、地,將所載運之活體雞以雞隻抵償債務之方式,與被告黃嘉偉共同償還被告陳志翔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嘉偉、陳志翔因受僱於告訴人,分別擔任運輸活體雞之駕駛司機與司機助手而持有活體雞,且被告黃嘉偉、陳志翔於上揭時間所載運之活體雞,均有不合理之失重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陳志翔之債權人劉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嘉偉、陳志翔因受僱於告訴人,分別擔任運輸活體雞之駕駛司機與司機助手而持有活體雞,且被告陳志翔有於上揭時、地,將所載運之活體雞以雞隻抵償債務之方式,私下償還積欠證人劉旭偉約2萬元債務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陳志翔之債權人陳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嘉偉、陳志翔因受僱於告訴人,分別擔任運輸活體雞之駕駛司機與司機助手而持有活體雞,且被告陳志翔有於上揭時、地,將所載運之活體雞以雞隻抵償債務之方式,私下償還積欠證人陳益源約5萬元債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陳志翔因上揭犯行而免除債務共約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侵占活體雞價值約100萬元,並提出手寫之失重表為據,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失重表之總失重是總重量扣掉總淨重,紅字部分就是失重,包含公差失重及侵占的失重(公差失重計算是1件抓1台斤失重),所以平均每件失重超過1台斤部分,就是侵占的等語,以及告訴人具狀補充:由產地抓取雞隻,透過運雞車於產地過磅後,運輸至五股及環南批發市場進行交易。由於雞隻為活體,在長途運輸過程中,因雞隻排泄、水分流失等因素,而導致失重的情況,根據長期運輸經驗,雞隻平均每件失重約在12~16兩左右,因此每件失重高於16兩為不合理等語,可知告訴意旨所謂平均之公差失重根據,乃係告訴人之長期運輸經驗所得,則該失重標準是否為運輸活體雞之行業所公認容有疑義;另就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證人劉旭偉於偵查中證述:除了死亡之外,活體雞夏天籠子上會放冰,抵達合作社時,冰會融化失重等語,證人陳益源於偵查中證述:雞隻會死亡,也有可能是拿雞隻私下賣出,或換食物吃等語互核,可知活體雞運送過程中產生失重因素甚多,且公差失重標準尚無從逕以告訴意旨所指超過公差失重之部分,即遽以推認均為被告2人於運輸之業務關係持有中所侵占入己,則本件除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侵占活體雞隻用以抵償證人劉旭偉、陳益源欠款共約7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外,餘93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