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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ONG(中文姓名:黎文重,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5年度嘉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LE VAN TRONG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告訴人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忠,越南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被 告 LE VAN TRONG (越南籍)

連絡地址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R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重,下稱黎文重)與NGUYEN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忠,下稱阮文忠)同為「根基營造公司」之員工;竟於民國115年4月1日20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因細故與阮文忠起爭執,遂萌生傷害犯意,持刀並徒手毆打阮文忠,致阮文忠受有臉部、胸部與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黎文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與阮文忠互毆、但沒有拿刀子。

㈡告訴人阮文忠之指訴:全部犯行。

㈢證人阮文長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臉部、胸部與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