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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興嘉名廈大樓」,因上開大樓中庭內停放機車問題,跟時任主任委員A1有言語爭執,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強拉A1之雙手,要求A1坐於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於此過程中,致A1受有左手臂7×1,3×0.3,1×0.3紅腫抓痕、3×2輕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刮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A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02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1在警詢指述、證人即在場者陳宥蓁在警詢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長鴻診所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放機車問題有所爭執,竟不思循理

性方法溝通,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有所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