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輝
蘇瑞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簡字第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輝與被告蘇瑞鴻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楊安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友忠路546巷口「博愛安居社會住宅」13樓,徒手毆打被告蘇瑞鴻,致被告蘇瑞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及腫脹、右耳挫傷、嘴唇擦傷、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蘇瑞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楊安輝,致被告楊安輝受有四肢胸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