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115年度偵字第7643號、115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嘉生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3(偵查中代號BN000-H11503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5(偵查中代號BM000-H11503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和A9(偵查中代號BM000-H1150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B1(偵查中代號BM000-H11503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B3(偵查中代號BM000-H11504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個人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且如附表5所示案發地點位於B3住處前,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嘉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A3(警卷第53頁至第62頁、偵513卷第57頁至第62頁)、A5(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和A9(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偵513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B1(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513卷第57頁至第62頁)與B3(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513卷第57頁至第62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警卷第119頁、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及3中分別基於單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A5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短時間內隨機乘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極不尊重女性,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A3心情不佳及食慾不振(警卷第55頁)且於偵訊時哭泣、擦眼淚(偵513卷第59頁)和A9感受不舒服及噁心且不敢單獨騎車出門(警卷第73頁)及B1與B3均表示非常不舒服(警卷第17頁、第23頁)等情緒,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民眾惶惶不安,惡性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偵審期間多以不慎碰觸為由企圖飾詞卸責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B1稱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74頁)A3及A9與B3均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偵513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4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許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活動中心前,刻意將本案機車停靠在A3左側,乘A3專注於推輪椅照顧長者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A3左胸下方,A3對許嘉生斥責並慌忙離去後,許嘉生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尾隨A3,乘A3驚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3臀部,以此方式對A3性騷擾得逞。 許嘉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號對面巷弄,許嘉生先呼喊攔阻A5致其驚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5肋骨靠近胸部部位,以此方式對A5性騷擾得逞。 許嘉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嘉北街交岔路口時,刻意將本案機車停靠A9所騎乘機車左側,乘A9停等紅燈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9左胸並向A9稱「給我吸」(臺語)等語,嗣A9因行車號誌改為綠燈即騎乘機車繼續前行,許嘉生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生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時,乘A9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不及抗拒之際,刻意將本案機車停靠在A9左側,以手撫摸A9臀部,以此方式對A9性騷擾得逞。 許嘉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前時,乘B1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刻意將本案機車停靠在B1左側,佯裝向B1詢問華濟醫院位置並將手搭在B1左肩上,乘B1思索路名不及抗拒之際,將手自B1左肩往下游移撫摸B1腰部及臀部與大腿等處,以此方式對B1性騷擾得逞。 許嘉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嘉義市西區B3住處(地址詳卷)前,俟B3步出門外詢問何事時,許嘉生下車佯裝詢問華濟醫院位置,乘B3專注指引方向及檢視手機螢幕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左手上前臂磨蹭B3右上臂及右胸,並以右手撫摸B3左胸及臀部,以此方式對B3性騷擾得逞。 許嘉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