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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05號、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志賢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029卷第1至3頁

;本院卷第116、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5029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報告單附卷可稽(警5029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4953卷第1至4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1至122、1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瀞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4953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6至118、122至125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5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瀞瑩所提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銷售明細表及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警4953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67、135至14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㈢告訴人王瀞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固指稱被

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財物外,尚有竊取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遮陽帽2頂及防風外套1件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我記不得到底有無竊取遮陽帽2頂,我竊取之現金沒有到1萬2,000元,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王瀞瑩之防風外套,我離開告訴人王瀞瑩住處時穿著之黑色外套,是我自己帶去該處之外套。我承認有偷2支手機、側背包1個及現金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122、130頁)。對此,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行走在告訴人王瀞瑩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旁之巷道時,左手曾拿著提袋,且提袋內裝著黑色類似衣物之物品,而被告於行竊結束,步出上址住處大門時,則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並將外套之帽子戴上,遮住大半部面容,僅露出白色帽簷,左手則改持白色袋子及褐色袋子各1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142至143頁),而對照證人王瀞瑩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的防風外套是黑色的,有沒有帽子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外套有無連帽」、「黑色外套原本放在樓上我架的衣架上…不確定,我只記得是黑色,不確定有無帽子」、「(問:有無辦法提出購買防風外套之單據或購買證明?)沒辦法,因為這是在菜市場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18、124至125頁),則告訴人王瀞瑩既無法確認其遭竊取之黑色防風外套款式,亦無法提出曾購買該件防風外套之相關單據或證明,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證即認定被告於離開上址住處時所穿著之黑色連帽外套必為告訴人王瀞瑩所有,是無法排除被告係換穿自行帶去上址住處行竊之黑色連帽外套後再離開上址住處之可能性。其次,證人王瀞瑩雖另證稱其曾將2頂遮陽帽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下方櫃子裡,惟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18、123至124頁),則被告既始終否認曾在上址住處內竊取2頂遮陽帽,客觀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證人王瀞瑩所證上情為真之情形下,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王瀞瑩固提出第一銀行扣款通知頁面擷圖2紙(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證稱:我的現金是放在皮夾內,皮夾是放在房間右邊的櫃子裡,櫃子內有1台儀器,儀器旁有1小格格子,可以放電線,我把電線拿起來,放1個折疊皮夾在電線下面。印象中現金是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可能少於1萬2,000元,因為我平時會看我皮夾剩多少錢,如果少於1萬或5,000元以下,我就會去領1萬或1萬5,000元補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17、124頁),惟細觀前揭扣款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王瀞瑩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5年4月19日、115年5月2日各經人提領1萬元,然上開提款日期,距離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案發時間115年5月13日均已相隔相當時日,則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王瀞瑩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現金究為若干乙節,僅憑證人王瀞瑩前開證述而欠缺其他佐證下,實無從得知,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僅曾自該址屋內竊得現金2、3,000元左右(警4953卷第2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30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115年5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侵入告訴人王瀞瑩上址住處行竊時,就現金部分僅曾竊得2,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數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10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未自制反省,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住宅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危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或居住安全,並已實際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蒙受生活上之不便,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難,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神尊帽冠1頂、現金2,000元、側背包1個、三星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A56)1支,均為其各次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該等物品皆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警方扣押,嗣已由警發還告訴人王瀞瑩領回乙情,有告訴人王瀞瑩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4953卷第2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財物方式 (元: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5年5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 嘉義市○區○○○村00號 李志賢於左欄時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周俊諺位在左欄地點之住宅後,徒手竊取周俊諺放置在該址1樓神明廳內之神尊帽冠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李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尊帽冠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5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嘉義市○區○○○村00號 李志賢於左欄時間,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王瀞瑩位在左欄地點之住宅後,徒手竊取王瀞瑩放置在該址屋內之手機2支(分別為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A56手機及華碩廠牌手機,價值各為8,000元、1萬8,000元,其中華碩廠牌手機業於警方扣押後發還王瀞瑩具領)、側背包1個(價值約6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李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A56)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