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6號115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2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至57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由張煜承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旺萊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保險套1盒、紅色財富滾珠精油1個、透明袋裝玫瑰天竺迷迭香精油1個、寵物品橘黃色低脂雞胸培根切片1袋、凍乾雞胸丁零食1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33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5年4月27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興二街,應予更正),徒手竊取侯柏鈺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5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三興二街,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郭鴻榕所有放置在電表箱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得手後擺放在三興二街5號前。
㈣於115年4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王硯禾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放置在三興二街5號前之停車場。
㈤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許間某
時,進入嘉義縣○○鄉○○○街00號門口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境芳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輛(價值新臺幣8,9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煜承、侯柏鈺、郭鴻榕、王硯禾、張境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536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一),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共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至7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既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警5206卷第77頁、第85頁;警9086卷第12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煜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6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侯柏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6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郭鴻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6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王硯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6卷第33至3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086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 非供述證據 【張煜承】部分: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警5206卷第37至49頁) 【侯柏鈺】部分: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5206卷第51至54頁) 【郭鴻榕】部分: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尋獲失竊安全帽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見警5206卷第55至5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206卷第67至77頁) 【王硯禾】部分: ①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尋獲失竊腳踏車現場照片(見警5206卷第61至6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206卷第79至89頁) 【張境芳】部分: 失竊現場照片、遭竊之電動滑板車樣式網路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見警9086卷第9至12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保險套1盒 ②紅色財富滾珠精油1個 ③透明袋裝玫瑰天竺迷迭香精油1個 ④寵物品橘黃色低脂雞胸培根切片1袋 ⑤凍乾雞胸丁零食1袋(價值共1,033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1萬4千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 ②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 ③已發還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 ②已發還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電動滑板車1輛(價值新臺幣8,900元) ②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