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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高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高一於民國100年4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江輝邦所經營之新健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南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主要負責新健南公司於雲嘉南地區之客戶開發、畜牧產品之推廣及銷售、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包含支票及現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高一因個人背負債務致生財務問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高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

意,於101年間某時起至104年4月2日與新健南公司會計部人員結算前之某時止,接續將其向新健南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於104年4月2日,經新健南公司會計部人員發現上開情事,並與黃高一會算侵占貨款總額後,由黃高一出具承諾書表明願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予新健南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及日後將分期攤還前揭侵占之款項。

㈡黃高一於104年4月2日經新健南公司發覺其侵占款項後,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後某時起至108年4月11日與新健南公司之經理彭啟禎結算前之某時止,接續將其向新健南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合計42萬5,96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於108年4月11日,經新健南公司察覺上開情事,並指示經理彭啟禎與黃高一會算侵占貨款總額後,由黃高一於前揭㈠所出具之承諾書下方另行簽名確認截至108年4月11日會算時止,連同上開㈠侵占之款項,其侵占貨款總金額已達362萬5,960元(即320萬元+42萬5,960元)。

㈢黃高一於108年4月11日經新健南公司發覺並更新其侵占款項

之金額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接續將其向新健南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合計185萬9,49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

其後,經新健南公司察覺上開情事,再度責由經理彭啟禎與黃高一會算並確認黃高一前揭侵占之貨款總額。

㈣黃高一於110年7月間經新健南公司發覺其侵占款項後,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24日前之期間,接續將其向新健南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合計55萬9,05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新健南公司察覺上開情事,指示經理彭啟禎與黃高一會算,並確認其前揭侵占之貨款總額。

嗣新健南公司以黃高一多次侵占其向客戶代收之貨款為由,於112年10月31日解僱黃高一,迄今黃高一仍餘407萬4,500元之侵占款項未返還新健南公司。

二、案經新健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高一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檢他卷第185至189、203至207頁;本院卷第41至46、58至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士檢他卷第29至31、185至189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告訴人新健南公司職員保證書、104年4月2日承諾書、108年間、110年間、112年10月24日侵占金額結算明細、解僱同意書、107至108年間、110年間、112年間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售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士檢他卷第11至17、37至141、145至16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分別於101年間某時起至104年4月2日與告訴人之會計部

人員結算前之某時止、於104年4月2日後某時起至10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之經理彭啟禎結算前之某時止、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24日前之期間,接續將其於各該期間內向不同客戶收取之數筆貨款侵占入己,各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貨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101年間某時起至104年4月2日與告訴人之會計部人員

結算前之某時止,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後,經告訴人之會計部人員發覺其有侵占貨款之情形,因而於104年4月2日與被告結算上開期間侵占之貨款總額,被告並出具承諾書表明願意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同時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然被告嗣後仍再度於104年4月2日後某時起至10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之經理彭啟禎結算前之某時止、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24日前之期間,各侵占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貨款,審酌被告於各段期間侵占其職務上代收之款項後,均曾在告訴人察覺其侵占情事時,會同告訴人之經理彭啟禎計算各該期間其侵占之貨款金額,乃至於簽名確認,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侵占犯行,主觀上顯係於前次犯行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不同期間所為之4次接續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本院卷第8頁),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成立4罪,被告亦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6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副理,負責畜牧產品之推

廣、銷售、客戶開發,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對外積欠債務致財務困難,即自101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收取、保管貨款之機會,以前揭手法恣意侵占貨款金額高達604萬4,500元(計算式:320萬元+42萬5,960元+185萬9,490元+55萬9,050元=604萬4,500元),且其於歷次業務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察覺後,仍屢未珍惜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給予之改過自新機會,猶再行起意侵占告訴人之貨款,以填補資金缺口,致告訴人蒙受巨額財產上損失,顯見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經由扣薪方式,分期返還197萬元之侵占款項,此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士檢他卷第5、30頁;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曾設法彌補自己行為之過錯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相關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其本案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款項合計604萬4,500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案發迄今,已分期返還合計197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至其餘經被告侵占而尚未返還之407萬4,500元(604萬4,500元-197萬元=407萬4,5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高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高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黃高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 黃高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