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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峰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含菸彈殼2顆,檢驗前毛重6.447公克、4.928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瓶(含包裝瓶1瓶,檢驗後毛重7.99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菸主機2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周峰正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或16日晚上

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迨同日1、2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復於同年10月17日1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6時許,在上

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另於同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復於同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內,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峰正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55013102C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分別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6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次施用行為之毒

品種類、施用方式及時間均有區隔,被告於前次施用行為終了後,另行取得或取用不同毒品而再為施用,客觀上可清楚區分,主觀上亦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6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罪質高度同質且各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個月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檢驗前毛重6.447公克、4.928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後毛重7.9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包裝瓶,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周峰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周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周峰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周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周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⒈114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朴子市縣道168西向13.8公里處)(警7108卷第12至15頁) ⒉114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08卷第16頁) ⒊114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大槺榔223號) (警7108卷第18至21頁) ⒋114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大槺榔223號)(警7108卷第22頁) ⒌114年10月18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7108卷第24至26頁) ⒍114年10月18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7108卷第27頁) ⒎114年10月18日自願採尿同意書(警7108卷第28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警7108卷第29頁) ⒐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703卷第57至59頁) ⒑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緩字278卷第31頁) ⒒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緩字278卷第44頁) 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98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撤緩毒偵212卷第49頁) ⒔114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處所:四維路一段)(警4291卷第39至42頁) ⒕114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處所:四維路一段)(警4291卷第43頁) ⒖114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處所:大槺榔223號)(警4291卷第45至48頁) ⒗114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處所:大槺榔223號)(警4291卷第49頁) ⒘114年11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291卷第51頁) ⒙114年11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警4291卷第52頁) ⒚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警4291卷第53頁) ⒛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4291卷第55至6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540卷第48頁)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7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緩字278卷第22頁、第42至43頁) 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截圖(緩字278卷第38頁、第4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561002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緩字278卷第52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459)(警8916卷第2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毒偵1703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撤緩毒偵212卷第17至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