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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住居所最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月。A02因認A01積欠其金錢,欲向A01追討,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住居所,A01見狀欲逃離現場,A02則向前追趕,致A01因此跌倒,嗣A02追趕上A01後,並徒手與A01拉扯,致A01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右腳擦傷之傷害(A02所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嫌,未據A01提出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1之家人、鄰居出面阻擋,A01始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證人楊文炎、楊速嬌、王文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6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2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被告所為,已逾使被害人不安、不快之程度,並造成其生理、心理上之恐懼,應屬家庭暴力行為,非僅為騷擾行為,是毋庸在對被告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中,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誡命,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卻仍執意違反之,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