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竣翔為嘉義縣○○鎮○○○○區○路00號蓋婭莊園之員工,於民國115年1月1日11時59分許,在上址蓋婭莊園,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蔣嘉燕及其同行友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告訴人入蓋婭莊園參觀之際,持竹棍尖端戳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致該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聲請人雖另請求沒收扣案之長條棍狀物1根等語,然被告係在案發地點路邊隨意撿拾該長條棍狀物,自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