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115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園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經該址租屋人薛宏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林冠廷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林冠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9至24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6390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其於115年3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去雲林縣虎尾民生公園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其於115年3月27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本案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是我於115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園廁所,以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72至73頁),考量本案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僅隔數日,被告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訊時可具體明確指出購買時間,亦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所述之購買時間更為具體,又本案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其於115年3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所購買,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5年3月25日所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1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被告有取出部分毒品施用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639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1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就上開毒品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5.3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5.9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5.8公克 4 依托咪酯菸油1罐 毛重11.4公克 5 香精(含依托咪酯菸油)1罐 毛重23.6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外觀為白色晶體 ②毛重124.5公克 ③驗前淨重:122.62公克 ④驗餘淨重:122.58公克 ⑤純質淨重:93.19公克 7 空菸彈頭1批 8 iPhone 11 1支 9 iPhone 13 mini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