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佳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佳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68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本件係警方在被告友人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物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犯行,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25頁),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前,尚未採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菸油,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盛放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瓶身,檢驗後仍有殘餘之毒品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依托咪酯菸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味酯於彈5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507D047;偵卷65) 檢出成分: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總毛重6.04+45.09,合計51.13g) 2 菸油2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507D047;偵卷65) 檢出成分: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總毛重合計15.89g) 3 加熱器1個 4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鄧佳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鄧佳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 告 鄧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佳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分級為第一級毒品)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4月23日8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依托咪酯菸彈5顆(毛重5.56公克、6.05公克、6.43公克、5.83公克、6.16公克)、菸油2瓶(毛重7.19公克、8.75公克)、加熱器1個、手機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5年4月23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佳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6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5610342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507D047)、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菸油2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5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毛重其中1顆6.04公克、另4顆共45.09公克)、菸油2瓶(總毛重共15.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